(2013)丽景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雷凤华与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华,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雷凤华。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根。委托代理人罗培彬。原告雷凤华与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被告为了应付执法检查,原、被告曾签订过一式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存)。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五险”,但2012年11月停缴了保费。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口头宣布终止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部分职工因反对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为了避免赔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申请人的工作,口头答应补签劳动合同、保证工资不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继续为已经参加“五险”的职工缴费并为未参加“五险”的职工办理“五险”,因此季辉礼等38名申请人如数回公司上班。然而,任凭原告等职工如何要求,时至2013年3月,被告还是拒绝与原告等人补签劳动合同。还是和以往一样,工资达不到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无双休日,无节假日且无任何加班费,甚至最基本的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都没有。为此,原告与其他工友单方面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至今没有立案受理,也没有书面通知说不受理,只是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60元,双倍工资11880元,补发工资4340.64元,加班费2000元,损失8421.75元,合计人民币34202.39元。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各种赔偿项目,没有说明法律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二、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小微企业的发展。三、涉及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若干法律事实:1、关于劳动关系终止问题。2012年11月,公司原管理人员是否告知职工暂时停工,公司现管理层并不清楚,12月,公司管理层徐金根等人看到公司状况后,动员职工回厂,部分职工则以请假方式暂时未回岗位。2013年3月27日,部分职工有组织、有计划集体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责任。2、关于劳动合同。公司是否与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公司管理层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然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倍工资的概念仅存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后仅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3、关于最低工资。公司根据生产特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示,为双方所接受,按月计算可能有个别月份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但按单位时间计算劳动报酬,是不会低于标准的。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因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故不能成立。4、本案无加班概念。答辩人单位实行三班倒工时制,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与作息规律,所以,原告以双休日制度证明加班,明显不能成立。5、关于社会保险。公司大部分职工参与社会保险,少数职工因个人需要不愿承担部分费用而不愿参保。答辩人已经为职工缴纳保费至2013年3月份止,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时。6、关于押金。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职工收取过押金,如果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原告提供相应凭证后,根据收取情况、资金性质进行结算。四、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原告主张的费用成立为假设前提,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其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可分利益,超过部分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滥用劳动关系解除权与诉权,给答辩人造成非生产性诉讼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押金一项待确定外,其余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雷凤华的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用以证明景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收到原告要求裁决的申请。3、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等职工与2013年3月27日通知被告,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通知单位另外招工以免影响生产,同时正式向单位发出通知终止劳动合同。4、报酬名册。用以证明原告等职工的工资是相当低的。5、企业养老年度缴费信息情况。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在2012年11月停缴了五险。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徐金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与原告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四、季节性计件报酬名册。用以证明2012年度全年12个月的工资及年终奖金发放情况。应发的工资总额除个别月份外,都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是职工的出勤天数和完成的工作量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五、社会保险缴纳费用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至2013年3月份,有五位职工未办理社保,是因为职工自身的原因。六、用工时间表。用以证明原告进厂工作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确实有收到,但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职工单方无因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而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知公司,并于当天和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不但不能获得经济补偿,还要赔偿公司的损失。认为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至2013年3月,而并非证据5所显示的仅仅缴至2012年11月。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凤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是签了个字,连合同的内容都没有看过,合同内容都是用人单位填写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有利息也是包含在内的,不能真实反映工资发放情况;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以及缴纳至2013年3月份,那么就撤回已经缴纳部分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进厂的真实时间。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雷凤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虽对合同是如何签订的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提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反映真实的工资情况,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名工资发放册,认定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在计算月工资时,应扣除利息收入;证据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雷凤华进入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曾口头宣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又继续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雷凤华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有最低工资标准保障,但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工资过低以及上班时头晕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本院依法有权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即应视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但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保证支付劳动者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存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为5.5个月的工资,根据报酬名册计算出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8.4元,高于景宁县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以该平均工资为月工资计算3.5个月,但低于景宁县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为其月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经计算经济补偿的金额为968.4元×3.5+1080元×2=5549.4元。原告提出因其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而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原告提出补足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以下标准计算: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差额,以补足2012年度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为限;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差额,以补足2013年度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为限。其中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分别为:2012年4月份工资为200元、8月份工资为929元、10月份工资为467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519元。经计算,共需要补足的差额为1815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因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凤华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549.4元;二、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凤华工资差额人民币1815元;三、驳回原告雷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