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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曾某,张某甲,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保字第17-1号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农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曾某。被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杨某。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曾某、张某甲、杨某商品融资合同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曾某、张某甲、杨某名下的价值98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我院提交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钢材3240.716吨;查封张某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X号某小区X座XX号房;查封曾某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查封张某甲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某小区X栋X号房;查封曾某名下桂A×××××、桂A×××××小汽车;查封张某甲名下桂A×××××小汽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卢文胜审判员  伍 彦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