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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法展与孙之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展,孙之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徐法展(反诉被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杰,男,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之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向阳路水城嘉苑小区E2商铺。负责人关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法展与被告孙之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之磊及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55许,被告孙之磊驾驶轿车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329国道许营镇路口将原告撞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75.25元。被告孙之磊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车的损失10000元。同时,我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其返还。其他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等均应提供有效的单据予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垫付10000元属实。其要求赔偿车损应出具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提交被告车辆保单1份,证明被告孙之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提交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单据共2张,共计花费3520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10000以内赔偿,被告孙之磊无异议。6、原告提交鉴定费用单据2张(2600元),车损鉴定费用单据1张(100元)。被告孙之磊认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1170元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8、原告提交新区办事处新世纪社区证明、聊城市安居住宅中心收据5份,证明其自2010年来一直在市里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584元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时间应按鉴定时间即120天计算。9、原告提交其父徐建明身份证明,为农民身份,要求护理费10806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应按鉴定时间即90天计算。10、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均无异议。11、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营养。1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3、原告提交其子徐则研出生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09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孙之磊无异议。被告孙之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原告收据2张,证明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其他原被告无异议。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11003元的事实。其他原被告无异议。提交施救费单据1张,金额1000元。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及原被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13时55许,被告孙之磊驾驶鲁P×××××号轿车沿许营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法展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陈述不一,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后原告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治疗费等共计35207.25元(被告孙之磊垫付10000元)。原告徐法展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之磊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未见不当处,可以采信。被告孙之磊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长期生活在市里,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即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确定为未丧失抚养能力,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孙之磊垫付10000元应依法从其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原告摩托车属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207.2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810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11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损失为:车损11003元、施救费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法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8104.5元、车损1170元,共计79251.7元。二、被告孙之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法展医疗费20603.6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2403.63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三、原告徐法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孙之磊车损6501.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001.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徐法展承担970元,被告孙之磊承担21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徐法展承担50元,被告孙之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