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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安怀与张海瑞、温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怀,张海瑞,温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57号原告刘安怀,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瑞,男,约32岁,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温宏峰,男,约30岁,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安怀与被告张海瑞、温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君到庭,被告张海瑞、温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怀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海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时,被告刘海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被告温宏峰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张海瑞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此后再未付息。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请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宏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安怀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海瑞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由被告温宏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海瑞、温宏峰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海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温宏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张海瑞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后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此后再未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瑞向原告刘安怀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安怀与被告张海瑞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3.3%。该���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56÷12×4=2.19%)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将该借款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海瑞、温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和结算利息的事实,故被告张海瑞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被告温宏峰在原告刘安怀与被告张海瑞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刘安怀与被告温宏峰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温宏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温宏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瑞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由被告张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宏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张海瑞、温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