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信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梅则,长治县信义村村民委员会,申平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则(又名赵雪梅),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素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信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信义村委)。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江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平果。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赵梅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梅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赵素萍,被上诉人长治县信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靳江雄,被上诉人申平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赵梅则与被告申平果系婆媳关系,被告申平果系吉金水儿媳,1993年1月原告与吉金水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吉金水于2001年去世,原告的户口原来登记在被告申平果名下,户主是被告申平果,被告信义村委每年给村民发放煤款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吉金水在被告信义村委登记有0.9亩土地。该土地由被告申平果在其公公吉金水去世后,一直耕种至今。现吉金水的0.9���土地补偿款21600元已由被告申平果从被告信义村委领取。原审认为:原告赵梅则与被告申平果所争议的0.9亩耕地系吉金水的人均耕地,在吉金水去世后二人,原、被告作为吉金水的妻子和儿媳,均对因园区征用土地针对吉金水0.9亩耕地分得土地补偿款21600元享有继承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到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吉金水的0.9亩土地补偿款应由赵梅则和被告申平果按5:5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二人应各分得10800元,鉴于该款已由被告申平果从被告信义村委领取,应由被告申平果及时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08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信义村委发放煤款,因该款项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且原告在吉金水去世后,长期不在村里居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家庭及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平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梅则土地补偿款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赵梅则与被告申平果各承担182.5元。判后,上诉人赵梅则不服,提起上诉。赵梅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1600元土地补偿款应当全由上诉人分得。二、原审判决由申平果退还土地补偿款,应当是由信义村村民委员会退还。三、上诉人赵梅则应当依法享有1000元的煤款。被上诉人申平果辩称:一��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长治县信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赵梅则不是信义村的原住民,户口是嫁给吉金水后迁来的,迁来后一直登记在以申平果为户主的名下。山西省对农户的煤补贴是按照户进行分发的,1000元已经发给申平果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的土地为登记在吉金水名下的0.9亩农村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享有的补偿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平果均有继承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申平果已经在诉争土地耕种多年,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上诉人赵梅则为登记人吉金水的配偶,双方继承比例均为50%。上诉人请求发放1000元煤款,因其为长治县信义村民委员会管理村务活动按户发放,上诉人长期未在村中居住,待其重新定居长治县信义村后可再申请新一年的煤款补助,重新定居前的煤款补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5元由上诉人赵梅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