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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乙,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7月20日生育男孩杨智静,1996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购建坐落于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小区第A栋第6榴房屋一榴。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收判决书,该判决于2011年9月3日生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建坐落于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小区第A栋第6榴房屋尚未依法获得土地证及房产证,该房屋产权系待定状态,故原告诉请原、被告共同使用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坐落于江苏省江都市房子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江苏省江都市房子及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翁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坐落于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小区第A栋第6榴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某甲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认定准予离婚,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购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3、上诉人为照顾家人在外欠债252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在准予离婚情况下,判决:1、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小区A栋第6榴房屋归上诉人使用,扬州市富豪花园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2、以上诉人名义所欠的债务252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翁某乙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离婚,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20多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双方是否和好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共有房产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与上诉人重修良好关系,仍常年在外务工;现被上诉人又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感情业已淡薄,无再和好之可能,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已然破裂。二、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共有房产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交自行制作的债务清单,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扬州购有房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扬州有共有房产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双方共有房产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小区第A栋第6榴房屋尚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审判决该房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