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安在其租住的双流县东升街办金河路1044号香榭友邻小区5栋2单元10楼1004号房间内,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冰毒3.94克,白某当场支付500元。当晚22时许白某在支付600元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白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94克及人民币600元,在王安租住的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7克、麻古179克、K粉1.04克及毒资6400元。经鉴定,从白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94克,从王安租住的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7克、麻古179克、K粉1.04克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安的供述及其对购买毒品人员白某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王安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安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白某对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毒资及毒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粉末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6835号鉴定书、被告人王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安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净重约7.64克)、毒资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