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国祥与翁海军、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祥,翁海军,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黄国祥。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翁海军。被告高利。原告黄国祥诉被告翁海军、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国祥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军、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祥诉称:被告翁海军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3、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4、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5、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6、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海军至今分文未还。另据原告查明,被告翁海军与高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翁海军、高利返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原告黄国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及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借条及取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被告翁海军、高利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翁海军与高利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海军、高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翁海军与高利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翁海军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2、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3、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4、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为一个月;5、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6、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翁海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翁海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翁海军、高利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海军、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海军、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国祥借款670000元。如翁海军、高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翁海军、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