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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闫俊玲与袁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玲,袁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闫俊玲。委托代理人:陈雪彦、严文天,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代表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玲诉被告袁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玲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袁坚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玲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袁坚飞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沙路堡路口以东200米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被告袁坚飞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闫俊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坚飞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1140.94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8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990元,共计154370.94;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俊玲撤回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12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闫俊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两次出院记录3页、报告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需专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50天的事实。4.暂住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商铺租赁经营合同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杭州城镇,且在九堡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从事营业员工作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垫付医疗费用合计61140.94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三期、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花费鉴定费用合计3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共计99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收入为非农所得,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复印件不清楚,请求法院认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年满66周岁,并没有工作收入所得,且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是15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偏高;对营养费有异议,偏高,认可1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3000元;对法医临床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大多与本案无关,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袁坚飞答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坚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被告袁坚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闫俊玲的申请,准许证人薛某、尹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程营村,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原告的女儿;证人在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开店经营箱包批发;证人的店铺和尹某的店铺是打通连在一起的;原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证人店里做营业员,每月工资1500元,证人通过为原告支付住房租金的方式变相发给原告。证人尹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在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开店;原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证人店里做营业员,每月工资1500元,证人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做两家店的营业员,一家是薛某的店,一家是证人的店。原告闫俊玲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被告袁坚飞、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袁坚飞、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其中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被告袁坚飞、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于2012年9月7日、9月14日两次在浙江省中医院门诊进行颈肩背部神经阻滞治疗的2张收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被告袁坚飞、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关联性缺乏依据,本院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被告袁坚飞提供的证据,原告闫俊玲无异议、并同意被告袁坚飞垫付医疗费中的20%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闫俊玲、被告袁坚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薛某、尹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8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小商品城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证人薛某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尹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袁坚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沙路堡路口以东200米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3月,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次,共87天。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闫俊玲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外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12椎体前缘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外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上述外伤治疗自付医疗费用60970.94元。被告袁坚飞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3.25元。另查明,被告袁坚飞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暂住于杭州市江干区金海社区东都公寓10幢2单元××室,并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了暂住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坚飞驾驶浙A×××××号轿车与原告闫俊玲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袁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俊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闫俊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闫俊玲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0970.94元、误工费7500元(原告月收入150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9884.47元(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90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87天)、残疾赔偿金48370元(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14年)、鉴定费21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41375.41元。对原告闫俊玲的上述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袁坚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袁坚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3.25元,原告闫俊玲和被告袁坚飞均同意其20%即258.65元从被告袁坚飞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作为浙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款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闫俊玲承担20%,由被告袁坚飞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玲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坚飞赔偿原告闫俊玲152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0元,由原告闫俊玲负担187.50元,由被告袁坚飞负担1506元。原告闫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袁坚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