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杜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47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陈(绰号阿杜、杜哥),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又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秋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陈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5次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桥镇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克卖给吸毒人员钱某、石某,后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陈单独或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杜陈指使汪某(1996年2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12楼楼道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卖给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阿杜就让一个小伙子把冰毒送到华芳金陵大酒店,在12楼走廊内小伙子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小伙子1000元港币。并对杜陈(即阿杜)、汪某(即送冰毒的小伙子)进行了辨认。(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其经人介绍后跟随杜哥一起住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后杜哥多次让其将冰毒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买毒品的人,其再将收到的钱交给杜哥。其印象比较深的就是送货给同一名男子的二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某日凌晨,其根据杜哥的指令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12楼楼道内,将一包冰毒卖给一名男子,收到1000元港币,其回去后将收到的钱交给了杜哥。并对杜陈(即杜哥)、钱某(即买毒品的男子)进行了辨认。(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的出生日期及被判刑情况。(4)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2、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杜陈到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东辰担保公司二楼办公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卖给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华芳金陵大酒店买冰毒之后二三天,其又打电话给阿杜想买1克冰毒,后来阿杜和第一次给其送冰毒的小伙子一起到其上班的塘桥镇维达路东辰担保公司二楼办公室,阿杜卖给其一包1克的冰毒,其付给阿杜800元。并对杜陈(即阿杜)、汪某(即送冰毒的小伙子)进行了辨认。(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某日中午,其随杜哥一起到塘桥一个担保公司的二楼办公室,杜哥卖给上次在华芳金陵大酒店向其买毒品的那个男子一包冰毒。并对杜陈(即杜哥)、钱某(即买冰毒的男子)及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3、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杜陈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其暂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晚,其与杜陈联系想买冰毒,后来其到杜陈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杜陈购买了一包0.5克的冰毒,当时一个帮杜陈送货的小孩也在屋里。并对杜陈、陈某(即帮杜陈送货的小孩)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份,其经人介绍后跟随杜陈一起住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期间其看到石某三次到杜陈暂住处购买毒品,第一次是6月初某日晚,石某以500元的价格向杜陈买了1包冰毒(重约0.53克)。并对杜陈、石某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杜陈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即是和其一起租住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的小男孩。(4)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4、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杜陈指使陈某(1998年10月出生,另案处理)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戊其说要买1克,后其就到杜陈租住处,当时就小孩一个人在家,小孩说杜哥已经打电话和其说了,小孩就从抽屉里拿了一包1克的冰毒给其,其给了小孩800元。并对杜陈、陈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初某日晚,杜陈打电话通知其等一会有人要到家里来买冰毒,给对方800元一包的。过了一会,石某到杜陈的暂住处,其按照杜陈的吩咐给了石某一包1克的冰毒,收了石某800元。并对杜陈、石某进行了辨认。(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7日。(4)被告人杜陈的辨认笔录对陈某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5、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杜陈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袁家弄15号其暂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6日晚,杜陈打其电话叫其去买冰毒,后其到杜陈暂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向杜陈买了一包1克的冰毒,当时一个帮杜陈送货的小孩也在场。并对杜陈、陈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6日晚,其和杜陈都在租住处,石某过来以800元的价格向杜陈买了一包1克的冰毒。并对杜陈、石某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杜陈的辨认笔录对陈某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杜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4.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陈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陈归案经过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塘桥镇袁家弄15号杜陈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白色结晶物1袋。(3)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经苏州市公安局鉴定,张家港市公安局西张派出所送检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已被苏州市公安局收缴。(4)被告人杜陈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陈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陈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咲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