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毛旭平、叶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徐立新。被告毛旭平。被告叶春梅。被告楼文荣。原告徐立新诉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新诉称:被告叶春梅以其女儿毛旭平在外开钢琴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631.6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楼文荣于2011年5月16日在借条上添注“以上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5000元整,剩余款项分四次归还(每季度结算一次),一年内结清”的内容。2012年1月13日被告毛旭平在借条上载明“本人保证楼文荣于2012年3月1日回来解决还款事宜,如不回来后果自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委托周芝香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均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39631.6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立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毛旭平、叶春梅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631.6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后被告楼文荣于2011年5月16日在借条上添注“以上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欠归还伍仟元整,剩余款项分四次归还(每季度结算壹次)壹年内结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7月7日,原告徐立新与被告毛旭平、叶春梅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一村徐立新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壹元陆角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1年5月16日,被告楼文荣在借条上添加“以上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欠归还伍仟元整,剩余款项分四次归还(每季度结算壹次)壹年内结清”的内容。2012年4月份,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29631.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归还借款296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毛旭平、叶春梅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徐立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累计的利息未超出四倍利率,故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被告楼文荣在借条上承诺该款由其于2011年5月31日起一年内分四次归还,应与借款人毛旭平、叶春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原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立新借款本金296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