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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玉与被告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玉,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玲玉,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旭,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玲玉与被告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张旭、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玲玉相撞,致原告李玲玉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旭与原告李玲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玲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501.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1320元、误工费6688.80元、护理费9024.3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7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998.4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81587.78元。被告张旭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在原告李玲玉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张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肇事车辆年检有效且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李玲玉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玲玉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三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交劳务合同及完税凭证,我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核算;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玲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玲玉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旭与原告李玲玉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旭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限期间内。原告李玲玉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玲玉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李玲玉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春青进行陪护,张春青系滦南县睿智机械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玲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501.36元(含被告张旭垫付的2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1320元、误工费6688.8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护理费9024.3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7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88098.46元。原告李玲玉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201000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4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7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李玲玉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张春青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旭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玲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玲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玲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玉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玉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6688.80元、护理费9024.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另给付原告李玲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4337.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玉车损17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计1940元;以上共计662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张旭赔偿原告李玲玉超出交强险医药费20501.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补1320元,共计26821.36元的50%,即13410.68元。从张旭先行垫付的25000元中扣除,超出的11589.3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李玲玉返还给被告张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