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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金贤。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曹炜。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恩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硕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恩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叉车,若产生纠纷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依据代理协议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undbs-1206021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fd30-a1型平衡重式柴油叉车,货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2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尤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峰公司:一、支付货款52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5.6%*15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为4050.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尤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所生产叉车的事实。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照代理协议向原告购买叉车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发货并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被告鼎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尤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尤恩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峰公司(乙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尤恩公司授权鼎峰公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许昌市地区独家代理销售un(尤恩)牌内燃、电动系列叉车及全系列仓储设备;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买卖通则、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如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做了明确。2012年6月26日,尤恩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鼎峰公司向尤恩公司购买单价59000元的平衡重式柴油叉车(规格型号:fd30t-a1)2台;交货日期及地点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70%余款必须在货到后7天内付清:验收方式为货到即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预付定金35400元。原告尤恩公司于2012年7月交付合同载明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鼎峰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货款3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526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案涉独家代理协议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卖方尤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30%定金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了货物,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买方也应按约及时付款。而根据现有证据,鼎峰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也未如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尤恩公司要求被告鼎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所涉代理协议及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事项均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由买方在发货后7天内付清70%余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发货日期为2012年7月,而被告仅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0元,故本院酌情对自2012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56.4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预收121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