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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2012年曾起诉离婚,结果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仍对原告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再婚属实,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在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得到的务工收入也交给原告。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在合江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不满被告酗酒,双方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抓扯殴打。2012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解,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在泸州、内蒙等地打工,经常回家生活,还将外出务工收入交付原告开支。因双方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2012)合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胡光华、李方桂、杜兴福、刘家成的证言材料、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2012)合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胡光华、李方桂的证言材料属于上次离婚诉讼中产生的,后已经撤诉,双方已和解回家共同生活,对此部分的证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其余离婚撤诉后形成的部分证据,但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有酗酒恶习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存在纠纷,甚至双方抓扯殴打等,但已经原告撤诉予以谅解,并在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也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只要原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主动加强夫妻感情交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恶习,积极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互敬互让,建设和睦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