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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36号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沙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宇劳动争议一案,李宇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17号裁决,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益、被告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5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担任修理工,原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但被告拒不提供从原单位离职的证明,原告只能让其签订了入职登记表。再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请求:1、无需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2、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李宇辩称,其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签订,且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原告提出此理由是以此为借口。原告不同意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宇于2011年5月5日入职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本人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及流动人员养老保险。2012年10月15日被告离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5元。原告称因被告拒不提供从单位的离职证明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求职申请表、离职申请单、雁劳仲案字(2013)21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085元(1735元×11个月)。原告称因被告拒不提供从单位的离职证明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1年5月5日入职,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离职,故原告应以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2602.5元。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原告自行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及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原告客观上不能重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宇支付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085元。二、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宇主张原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