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吵架,无事生非。特别是近段时间,���于被告沉迷于宗教,将家中钱物拿去不知去向,损害了家庭经济利益,经原告多次规劝而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长达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今年正月还一直在家里与家人生活在一起,在外地的时候也经常有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关心家里和孩子,今年四月份也寄了3000元给被告和孩子用于生活开支,说明原告还是很爱惜家庭的。至于原告称被告将家中钱物拿去不知去向也是不属实的,被告一人带两个孩子已经很不容易,有钱也都会用于家庭开支和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所需。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经常吵架,也许大家相互之间存在一点小误会,但这些被告都会主动去解决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爱惜家庭、疼爱子女的事实;2、手机短信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自责和关心被告、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有联系,但并未发生重大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订婚,婚后又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曾发生过矛盾,有过争吵,但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难免的,但原告所述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存在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另,原告在2012年12月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撤诉后,能主动发短信给被告表示自责,对被告的安慰和对子女的关心,更可见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化解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家庭,并以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