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XX公司与陈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xx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崔xx,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XX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为陈xx购买了养老保险。2012年2月21日,XX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1年7月25日,XX公司聘请陈xx担任重庆市合川区科技孵化楼项目部项目经理一职,陈xx在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上未达到预期承诺的要求,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与陈xx的劳动关系。陈xx、XX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陈xx举示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陈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陈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标准为15500元。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给陈xx发放工资平均为每月15500元,认为XX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计算则同意按每月15500元计算,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因超过社平工资的三倍,不应按15500元计算。XX公司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XX公司通知陈xx签订劳动合同,应陈xx要求由公司安排其他员工代陈xx签订劳动合同,并且XX公司依据此合同为陈xx办理了社会保险。陈xx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XX公司没有通知陈xx签订劳动合同,陈xx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陈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000元。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2)第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补发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申请。陈xx一审诉称:陈xx于2011年7月25日在XX公司处工作,担任合川区科技孵化楼项目经理一职,月薪15500元。2012年1月31日XX公司突然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陈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驳回陈xx的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陈xx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000元(15500元/×6个月)。一审审理中,陈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维持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XX公司一审辩称:陈xx的月薪没有15500元,劳动合同上陈xx工资为1500元,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体现的陈xx工资是每月7500元。陈xx、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据该劳动合同为陈xx办理了五险,所以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XX公司以陈xx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对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xx诉请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对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因此,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陈xx、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陈x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陈xx、XX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故XX公司需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0.49元(3336.83元/月×3×1个月)。关于陈xx诉请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立法的精神在于鼓励、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方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惩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不是陈xx本人签字,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陈xx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陈xx要求由公司安排其他员工代陈xx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事实上XX公司未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承担向陈xx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陈xx、XX公司共同确认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按15500元/月计算,陈xx、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故XX公司应支付陈xx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3563.22元(155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5个工作日)、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77500元(15500元/月×5个月),共计8106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63.22元;二、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0.49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xx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与陈xx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己成立。陈xx于2011年7月25日应聘担任XX公司合川区科技孵化楼项目经理。不久,XX公司主管劳资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通知陈xx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办理社保。陈xx称其项目工地事情多,电话中授权公司直接代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XX公司主管劳资的工作人员根据陈xx的授权于2011年9月30日代陈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以该《劳动合同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2.XX公司与陈xx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生效。XX公司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的等义务,陈xx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上诉人陈xx接受了代签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据此,本案代签劳动合同依法生效。3.陈xx担任XX公司合川区科技孵化楼项目经理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比如旷工、迟到、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工程项目巨大损失等,公司依据该事实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为了缓和紧张关系,同意在法院不予支持向陈xx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对向陈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观点产生误解。4.2013年1月3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向陈xx提示,陈xx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维持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l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违反该规定,属程序不当。陈xx辩称:增加诉讼请求只是对仲裁经济补偿金的明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得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公司称陈xx授权XX公司直接代签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XX公司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向陈xx支付工资等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陈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陈xx工资,判令XX公司向陈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1063.22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清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清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且在一审庭审时,XX公司表示对陈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陈xx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XX公司解除其与陈xx的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因此,XX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陈xx劳动关系。XX公司本应向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标准向陈xx支付赔偿金,但陈xx明确表示只向XX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陈xx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