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等人在宜城市科技局门前的丁字路口打牌“斗地主”。因朱某在出牌时夹带了一张牌,李某某叫朱某认输受罚。在旁边观看打牌的朱某替弟弟朱某说了句话,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相互殴打。朱某持木板将李某某手部打伤,李某某持半块砖将朱某头部和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等人在宜城市科技局门前的丁字路口打牌“斗地主”。因朱某在出牌时夹带了一张牌,被告人李某某叫朱某认输受罚。在旁边观看打牌的朱某替弟弟朱某说了句话,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相互厮打。朱某持木板将被告人李某某手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持半块砖将被害人朱某头部和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4000元,被害人朱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弟朱某为打牌发生矛盾,其说了一句话,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打其耳光,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将其头、右手打伤。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打牌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哥哥朱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将其哥哥朱某打伤。3、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为打牌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将朱某砸伤,朱某持木板将被告人李某某的手部打伤。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赔偿协议书。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的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