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泰坤与夏建荣、冯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泰坤,夏建荣,冯慧,黄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潘泰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燕。被告:夏建荣。被告:冯慧。被告:黄圣忠。原告潘泰坤为与被告夏建荣、冯慧、黄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泰坤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燕、被告黄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荣、冯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泰坤诉称:原告与三位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建荣与被告冯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建荣、冯慧因经商资金周需要,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黄圣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夏建荣、冯慧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黄圣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建荣、冯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圣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荣、冯慧系夫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荣、冯慧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圣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建荣、冯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黄圣忠辩称:两被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被告黄圣忠不清楚被告夏建荣、冯慧有无支付利息。另外,本案借款应该由被告夏建荣、冯慧偿还,跟被告黄圣忠无关。被告黄圣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经法庭调查、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建荣、冯慧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系双方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黄圣忠对自己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其他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夏建荣、冯慧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夏建荣、冯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黄圣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夏建荣、冯慧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圣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泰坤与被告夏建荣、冯慧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止共计10400元,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为40000元×(4.86%÷12×4)×13=8424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1976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0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1年1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黄圣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圣忠主张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荣、冯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泰坤借款本金38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圣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潘泰坤负担25元,被告夏建荣、冯慧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