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小明诉王环人身损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王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刘小明,男。被告王环,男。原告刘小明与被告王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其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奈仔尾里8号被告王环处向其追讨工资欠款时,遭到王环无理殴打及泼开水烫伤,造成刘小明多处受到严重损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经过处理,对王环非法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十天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环赔偿刘小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5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环承担。被告王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刘小明到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奈仔尾8号向被告王环催讨工资,双方发生口角,王环殴打刘小明,刘小明受伤后当日去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3月16日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06.44元。2013年3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厦公同(新民)行罚字(2013)第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小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小明遭受被告王环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业已经过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确认,据此,王环应对刘小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院对刘小明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小明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506.44元,有相应的发票和病历在案为证,其主张医疗费损失450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小明因伤住院7天,误工费数额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应认定为100.6元/天×7天=70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小明因伤住院7天,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70元/天×7天=490元,刘小明诉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明因伤住院7天,依法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7天=420元,刘小明诉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刘小明因伤住院7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诉求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刘小明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20.64元。被告王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64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刘小明负担人民币48元,由被告王环负担人民币12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荣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