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彩琴与蔡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琴,蔡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83号原告赵彩琴,女。委托代理人戎道志,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苏家屯区枫阳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原告赵彩琴与被告蔡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琴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蔡文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被告蔡文江驾驶辽A9W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矿西门与我相撞,致使我受伤。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2.6元。我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评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蔡文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03.6元。被告蔡文江辩称,辽A9W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是人我,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允许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蔡文江驾驶辽A9W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矿西门与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2.6元。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评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蔡文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9W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蔡文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医大门诊收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蔡文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蔡文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9W4**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蔡文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实际误工天数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7536元(9384元×20×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25元、误工费人民币1989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901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52.6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767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蔡文江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