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3月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徒步经过滑县新区靳庄村二水路北段时,无故用拳头将在此处等人的栗某某的面部、鼻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某某的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靳某甲、靳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靳某某户籍信息、谅解撤诉书、鉴定意见、收到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云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