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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吕德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吕德贵,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代码证号码71175437-8。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德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德贵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贵诉称:2012年7月24日夜,原告吕德贵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安达驾校附近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华磊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德贵受伤及皖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德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126790元,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共6600元以及原告吕德贵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2272.49元,总计135663元。由于该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5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及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事实。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与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其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且不能在商业险中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重新鉴定后作出的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夜,原告吕德贵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安达驾校附近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华磊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德贵受伤及皖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德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评估公司)评估为126790元及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后经被告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评估公司)重新评估为123800元及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原告吕德贵因事故受伤支付了医疗费2272.49元以及施救费600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保额为181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原告吕德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保险金。一、由于被告对原告吕德贵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2272.49元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责任险-驾驶员(司)中支付。同理,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应当在保额为181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足额支付。二、对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先后二次评估分别为126790元和123800元,虽然被告对重新评估的123800元损失仍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重新评估的123800元损失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在保额为181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又因由于二次的评估损失仅相差2990元,故先后二次的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鉴于重新评估的费用4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故被告还应支付第一次中衡评估公司的评估费6000元。所以对上述各项损失及费用132672.49元均由被告支付即2272.49+600+6000+123800=132672.4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德贵人民币13267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