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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建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杜建设,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责人胡愿峰,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72582783-0。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号。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建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设诉称,2012年11月11日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豫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厉庄乡于庄村路段时,与张新红驾驶的豫B88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限赔偿限额外的赔偿已同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在在交强险限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却久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1144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5元、交通费288元。共计78850.76元。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产生的包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30分,杜建设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厉庄乡于庄村路段时,与张新红驾驶的豫B88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杜建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杜建设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100.41元,门诊费346.1元,二者合计28446.51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眼部损伤和左股骨干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杜建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905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88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关于原告杜建设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284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为360元。医疗费用共计29346.51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为25379元÷365天×18=1251.57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为7524.94元÷365天×198天=4082.02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为7524.94元×20年×(10%+1%)=16554.87元。5、交通费288元。6、财产损失19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交强险保单、法医鉴定结论、车辆定损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88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29346.51元,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为1251.57元,原告主张540元,依其主张。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消费地为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98天,为4082.0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为16554.8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8元,确系原告因本案需要作出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1905元,由相关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杜建设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设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9369.89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原告杜建设负担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仝金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