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2012年8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一晚,被告人严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严家埭28号自己家中,容留丁佳梅、张文强、徐伟(另处)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严家埭28号自己家中,容留丁佳梅、张文强、徐伟及赵峰强(另处)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2、3月一晚,被告人严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严家埭28号自己家中,容留丁佳梅、张文强、徐伟以自制冰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严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