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尚继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李毅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尚继韬,李毅海,王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09号。代表人李章友。委托代理人聂新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继韬,石家庄多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烜,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海,石家庄纺织厂储运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协忠,石家庄市神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3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尚继韬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红色“思铂睿”牌冀A×××××号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栗胜路口南侧,操作失误驶入逆行车道,与王协忠驾驶并载着陈特的蓝黄色“东风雪铁龙”牌冀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陈特、王协忠、尚继韬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尚继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协忠、陈特无责任。冀A×××××号轿车的所有权归李毅海所有,王协忠与李毅海系承包关系,该车在人保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尚继韬主张车损费120500元,提供冀A×××××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及二手车买卖协议1份、单慧萍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事发前,尚继韬已从单慧萍处购买该车,尚继韬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以主张该项损失;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提供公估报告1套,证明车损费120500元。人保裕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说明有异议,登记证书应当显示车主,但是尚继韬提供的登记证书上,车主仍为单慧萍,尚继韬应当提供二手车交易证明,证明实际车主已经变更为尚继韬,因此原告没有主张车损的权利,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数额偏高,不认可,且尚继韬未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原审认为,一、原告尚继韬与陈特、被告王协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尚继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特、王协忠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轿车在人保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尚继韬提供的买卖协议和原车主单慧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事发时,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尚继韬所有,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尚继韬主张的车损费120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继韬车损费120500元。诉讼费1355元,由原告尚继韬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不能证明公估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并且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情况,综合以上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应依法发回重审。三、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尚继韬1205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尚继韬提供的买卖协议和原车主单慧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事发时,该车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尚继韬所有,故被上诉人尚继韬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公估损失的不真实,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