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2013年1月6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2013年1月6日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