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维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维益,范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傅志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岳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塞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周维益。被申请人:范玲芳。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维益、范玲芳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周维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申请人周维益自愿以登记为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18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2168,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0字第033**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奉化市第010—10895号)。2012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维益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4月24日,又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要求就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2年9月11日前相应利息53450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9月29日前的相应利息84300元,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在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18层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维益、范玲芳共同答辩称:我们与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们也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我们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我们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数额并无异议,申请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维益、范玲芳向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5000000元及利息以被申请人周维益所有的奉化市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18层的房产作抵押,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下列债权:1.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2年9月11日前相应利息53450元;2.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9月29日前的相应利息84300元;3.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4.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在奉化市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18层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882元,由被申请人周维益、范玲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彩虹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