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龙与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龙,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姜晓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姜云模,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严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英太,威海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龙与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模、彭守智、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晓文、李英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龙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致使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5880元、护理费3131.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82575.62元。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至法院,应为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本案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亦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1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伤后分别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6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负责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三餐,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3、其住院期间(26天)和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威环人社受字(2013)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上载明:经审查,姜晓龙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由其父亲姜云模护理,姜云模系农村户口。原告伤后至今未上班,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201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01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受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日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之日虽然是2011年4月6日,但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38日至2012年3月6日入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残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亦可进一步说明,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参照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亦系原告正常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在原告休治时间内,被告仍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其饮食,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赔偿金数额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护理费787.2元(9446元÷12个月×1个月)、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58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87.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