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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盛,绰号“小王英”,农民。2008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4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及其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盛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宁波市高新区等地贩卖,具体如下:1.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0.8克)贩卖给沈某。2.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沈某。2012年5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盛租住的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可疑药丸数十粒,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可疑药丸共净重9.7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盛辩称,其被民警查获疑似药丸是有的,但其没有贩毒。辩护人郑建荣辩护,本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证据不够全面,特别是证人沈某在2012年5月25日前所做的前二次笔录均没有提供给法庭,且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前后矛盾。沈某的第四次的供述虽与李某的第四次供述能相互印证,但公诉机关不提交李某前三次笔录,就无法印证其第四次供述的正确性。证人杨某、耿某、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王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被告人王盛居住的租房内被搜出可疑药丸,江南一品花园311号907室杨某租房也被搜出可疑药丸,因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2)18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毒品来源于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311号907室,而且证人杨某住处所搜出的毒品检验报告没有反映,二者可能混杂在一起,故对数量存有疑问。被告人王盛有吸毒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盛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盛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宁波市高新区等地贩卖,具体如下:1.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0.8克)贩卖给沈某。2.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沈某。2012年5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盛租住的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可疑药丸数十粒,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可疑药丸共净重9.7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吸食冰毒和麻黄素,其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向“小王英”购买的,总共买了20多次毒品,其中,冰毒是500元一克,麻黄素是50元到55元每粒。“小王英”是宁波鄞州区五乡镇人,“三妹”是他的女朋友,“小郑”是给“小王英”送货的。其每次买毒品都是用号码为137××××8606的手机打“小王英”号码为159××××0646的手机,“小王英”以前还用过其他手机号码。其第一次买毒品是在2011年7月或8月份,最后一次买毒品是在2012年4月中旬。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其与“小王英”在宁波高新区大漕菜场交易毒品有七八次。其购买毒品一般都是买400元至500元,只有一次买了800元冰毒和200元麻黄素。另外有五六次其是到“小王英”和“三妹”一起居住的宁波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1219室交易的,其中有三四次“小王英”和“三妹”请其在他们家吸了几口冰毒,看看货好不好。还有二三次在宁波高新区的南苑E家房间交易的,三四次是在宁波高新区凯泰宾馆交易的。其到“小王英”家里买毒品,有一次是董宏伟和其一起去的,还有二三次是李某和其一起去的。其与“小王英”在大漕菜场交易,分别有罗世丰和王乾伟或李某在场的。2012年2月至4月份的某天,其开车带着李某到东城峰汇小区“小王英”家的楼下,其打电话告诉“小王英”,其已经到了,要买400元的冰毒。过了会,“小王英”就下楼走到其车子旁边,其把钱给他,“小王英”把毒品给其,当时李某就坐在车上,后其与李某就离开了。还有一次也是其开车带着李某到东城峰汇去找“小王英”买冰毒,后向“小王英”买了500元的冰毒。毒品买来后,其和李某一起吸掉了。另外,其知道耿某通过“小郑”向“小王英”多次购买过毒品。2012年4月某天,耿某与“小王英”或“小郑”电话联系后,没多久,“小郑”就把毒品送到了高新区大漕菜场楼下,耿某下楼向“小郑”买了5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当时,其也在场。另外还有二次也都是在4月份,耿某先与“小王英”或“小郑”电话联系后,由“小郑”送来毒品,耿某每次都是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这二次的其中一次交易地点在大漕菜场206房间。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沈某均因强迫他人吸毒被关在宁波市看守所。之前,其和沈某一起到东城峰汇“小王英”居住的地方去买过毒品冰毒。每次都是由沈某开车带其去买毒品的。大约在2012年2月份到4月份期间的一天,其陪着沈某到了东城峰汇后,沈某打电话给“小王英”要买400元冰毒。没多久,“小王英”就从楼上下来,然后沈某在车子旁边把钱给了“小王英”,“小王英”就把毒品给了沈某,之后,其二人就离开了。还有一次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沈某开车带其到东城峰汇后,沈某打电话给“小王英”要买500元冰毒。之后,“小王英”从楼上下来,然后沈某在车子旁边把钱给了“小王英”,“小王英”就把毒品给了沈某,后其二人就离开了。另外还有几次,都是沈某上楼去找“小王英”买毒品,其在楼下等着。沈某买来的毒品都是其等人一起吸的。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沈某认识了“小郑”,其向“小郑”买过毒品,但其没有直接向“小王英”买过毒品。“小王英”是宁波人,“小郑”的毒品其实就是“小王英”的,他是“小王英”的马仔。其知道沈某等人平时吸食的冰毒和麻黄素都是向“小王英”购买的。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的男朋友叫“小王英”,他的真名叫王盛。大概在2011年11月份始,王盛与杨某成为男女朋友,王盛住东城峰汇大厦12楼,杨某在江南一品租了二个房间,一个是907房间,另一个是2608房间。王盛与杨某的关系时好时坏,他们有时一起住在江南一品311号907房间。5.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或10月份开始,其和王盛成为男女朋友,后其跟他住在一起,王盛小名叫“小王英”,他是吸毒的,平时没有正当工作。王盛从其处买了毒品,有部分是他自己去吸食的,有部分是他拿去卖的,其基本上不赚他钱的,王盛一般每隔三五天就向其买毒品,每次买十粒至二十粒麻黄素,然后,他把毒品再卖给别人,具体卖给谁其也不清楚了,而且其也没有看到他挣到多少钱。其两人都各自做自己的生意,不去管对方。其只记得王盛有一个朋友叫沈某的,别人叫他波哥的,也是吸毒的,他也住在宁波江南一品的。平时,其和王盛、沈某也曾一起吸过毒品,其知道沈某向王盛也拿过毒品,但其没有看到王盛从沈某那里拿过钱,沈某现在因为在宁波犯事了,后被警察抓住了。其从蒋超那边多次购买冰毒和麻黄素,大部分都是卖给“北仑长脚”的,自己也吃掉一点,其以前的前男朋友王敏也买过一点,但数量很少。现在“小王英”也买过一点,但数量也不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沈某、李某、徐某、同案犯杨某对涉案人员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5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高新区江南一品公寓楼907房间抓获王盛,经询问,王盛称其住在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后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并从该房间冰箱内查获可疑药丸若干粒,民警予以拍照固定。被告人王盛已对上述所查获可疑药丸若干粒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签名确认。8.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被查获的可疑药丸若干粒及被告人王盛的二部手机、银行卡二张予以扣押。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盛使用的号码为159××××0646的手机与证人沈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7××××8606的手机通话情况。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2)18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被查获的可疑药丸净重共计9.74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该鉴定报告案情摘要记载:据介绍,2012年5月10日,民警在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311号907室抓获犯罪嫌疑人王盛,并缴获可疑药丸若干。11.慈溪市公安局出具关于王盛的毒品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311号907室抓获犯罪嫌疑人王盛,后根据王盛交代,在王盛居住的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可疑药丸若干粒。后在送检过程中,因送检民警未对毒品来源作具体说明,故在鉴定报告中产生了歧义,但因毒品来源确定,并在搜查报告中已予以体现,故甬公鉴(理化)字(2012)18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系对王盛的毒品作出的鉴定书。12.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5月,被告人王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被告人王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盛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王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其女朋友杨某是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小区311号楼907房间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的,当时,房间内搜查出了毒品。2012年2月到4月间,其在大漕菜场二楼沈某的办公室与沈某等人一起吸毒有四五次,其的毒品是其女朋友杨某提供的,其没有固定工作。针对被告人王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现有证据中,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盛向沈某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耿某、杨某、徐某的证言均指证被告人王盛在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小区311号楼907房抓获被告人王盛,后公安民警根据其交待,于同日在被告人王盛居住的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涉案毒品麻黄素。由于本案抓获被告人的地点与查获藏匿毒品的地点是二个不同的地方,而本案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案情摘要中关于毒品来源的文字描述不够全面、准确,由此产生的歧义,属于文字描述有瑕疵。现公安机关就该问题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补充说明。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盛对所查获毒品的照片进行辨认和确认的事实,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仍可予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供被告人王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被告人王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若干粒(净重9.743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