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军合诉被告赵守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合,赵守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叶军合,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林吉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武,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红池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九楼。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九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军合诉被告赵守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社,被告赵守武,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贺大宇、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合诉称,2012年12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守武驾驶的陕EG4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军合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蒲城博爱医院、西安西京医院、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严重破裂、右眼球破裂等。陕EG40**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43.99元、误工费1288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03元、鉴定费1222元,共计191125.9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9904.79元(已付5000元);保留原告右眼球视神经萎缩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守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本人的,登记在被告儿子赵小明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654元。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G4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7时05分,原告叶军合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372km+600m处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守武驾驶的陕EG4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军合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军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守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5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军合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挫伤;3、肠系膜裂伤;4、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5、右侧颧骨、右侧额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7、右眼球挫伤。住院16天,花费36411.7元。期间,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叶军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4240元。2012年12月23日,在蒲城县中医医院化验花费12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入住蒲城县医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眼外伤、3、脾切除术后、4、右额部硬膜下血肿;5、额骨眶内外壁骨折;6、双侧额窦、筛窦、蝶窦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住院60天,门诊花费966.94元,住院花费32374.35元。2013年2月25日至6月3日,原告先后在渭南明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22元。原告叶军合所有的摩托车车损鉴定为18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叶军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叶军合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军合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并发性白内障。目前其右眼光感,现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军合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肠系膜裂伤行修补术后,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鉴定时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5元,在长安医院检查花费273元,支付鉴定费1022元、邮寄费100元。原告并有交通费支出。被告赵守武所有的陕EG40**号三轮汽车在其儿子赵小明名下登记,并以其子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预付原告叶军合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守武支付给原告5654元。原告叶军合父亲叶进录,1946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叶白菜,1949年11月2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叶联合,女儿叶润利,次子即原告叶军合。原告叶军合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叶雅婷,2008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叶绍锋,2013年5月18日出生。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赵小明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城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花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医院证明,渭南明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票据,长安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蒲价认鉴字(2013)0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党睦镇林吉村委会证明,赵守武驾驶证,陕EG40**号三轮汽车行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军合及被告赵守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叶军合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残疾,被告赵守武作为陕EG40**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陕EG4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部分由被告赵守武承担。原告叶军合主张的医疗费74836.99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61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9660元(60元/天×161天);护理费按住院76天计算,每天60元,共4560元(6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1493.6元(5763元/年×20年×3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地点,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为8593.2元(5115元/年×14年÷3×36%),其母亲为10434.6元(5115元/年×17年÷3×36%),其女儿为13810.5元(5115元/年×15年÷2×36%),其儿子为16572.6(5115元/年×18年÷2×3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490.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车辆损失费1803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122元,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5元、长安医院检查费30元予以确认。长安医院检查费243元,票据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赵守武已付原告的5654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军合医疗费74891.99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904.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410.9元),车辆损失费1803元,共计1861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427.5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77.22元[(18611.49-117427.5)×30%×95%];由被告赵守武赔偿原告叶军合1030.38元[(18611.49-117427.5)×30%×5%](已付5654元,待其履行完赔偿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鉴定费1122元,共计4121元,由原告叶军合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守武负担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