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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5月7日因吸毒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变更为社区戒毒,因复吸毒于同年7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元泽、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公园路自己的出租屋里,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在该出租屋里与李某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