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童某甲,长河综合商场员工。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慈溪市华莱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童某乙,现年5岁,在沧北水上幼儿园就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后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但每次原告前去探望儿子,均遭到被告家人的冷落。原告因经营五金店有时没有时间探望儿子,也会让父母带上礼物代为探望。特别是在节假日,原告希望儿子能与自己小住一段时间,使其能更多地享受到父爱,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被告离婚三个月左右,被告抛下幼子另嫁观城,留下年幼的儿子由外公、外婆照顾。原告上门看望儿子,被告娘家人也极力阻止,还要求儿子与原告断绝关系,致使原告及父母只得带上礼物前往幼儿园探望儿子。原告认为,被告对儿子未尽监护人义务,还极力阻止原告关心、体贴儿子,强行剥夺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现请求判令:1.要求变更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童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也不充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款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前各支付3600元,抚养费打入儿子童某乙的账户。原告称按约支付抚养费,但已至七月下旬,原告只支付了上半年的抚养费,上半年的学费也未付。被告从未抛下儿子童某乙不管,为使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全力满足孩子。相反,原告自称生意忙无暇顾及孩子,自判决后更是不顾孩子的权益,坚决不将孩子的户口转至被告处。被告系浙江师范大学本科毕业生,现在一家私人企业担任销售一职,有稳定的收入,足以养活孩子。被告的学历高于原告,在孩子的教育、学习指导方面,也更胜一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从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角度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儿子童某乙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童某乙的户籍现随父亲的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报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看望孙子时遭被告拒绝,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实,2013年7月30日儿子童某乙的户口已迁至被告处。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情况是原告的父亲来被告家中看望童某乙,被告父亲问其是不是来支付抚养费的,原告父亲说“你想得美”,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致报警,而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原告方探视。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的事实。2.照片22份,证明儿子童某乙跟被告一起快乐生活的事实。原告童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其劳动地点为观海卫镇,而被告的住址是长河××××村,两个地点相距较远,正可以说明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比较困难,其难以顾及儿子的生活。对劳动合同中所载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有异议,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对证据2,认为这些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与儿子间存在暂时的快乐,而不能证明儿子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能够获得长时间的快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份报警登记表中对本次纠纷的具体起因及过程并未做详细记载,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及其家人探视童某乙,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被告与儿子间的部分生活片段,并无法反映真实的、完整的生活状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童某乙。2012年12月18日,双方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童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2012年12月至今,婚生子童某乙由被告抚养,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很好地照顾儿子,及被告拒绝原告及家人探视婚生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童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子童某乙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存在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并且原、被告离婚时间尚短,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被告妨碍其探望婚生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其探望婚生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童某乙抚养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