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领道与王家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领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兴。委托代理人:许定辉。上诉人严领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领道系贤庠镇西山下村6组村民,其在该村庙横头处有承包田为2.20亩。2011年1月28日,王家兴与西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王家兴向该村承包土地为227.19亩,用于种植桂花树,租期从2010年5月9日至2030年5月8日。王家兴承包土地后,因从事桂花树种植需要于2011年秋开挖水沟,该水沟处于与严领道承包田相邻的田埂,其四周水沟深、宽不一,其中最深水沟处约有一米许。原审另查明,2012年严领道对承包的土地未予种植水稻等作物,处于荒芜。严领道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严领道系贤庠镇西山下村6组村民,于2000年取得2.70亩承包田,该田坐落于西山下村庙横头,主要种植稻谷,年亩产量为1600斤。2009年,王家兴承包了严领道承包田周边各农户的农田进行种植桂花树,并在田埂四周开挖水沟,深达1-2米左右,导致严领道稻田的水分流失。2011年严领道稻谷减产1000斤,王家兴为此补偿严领道2000元。2012年导致严领道根本无法种植,颗粒无收。为此,严领道多次要求王家兴赔偿损失,并排除对严领道承包田种植农作物的影响而无果。请求判令:一、王家兴赔偿严领道稻谷损失7128元(按每亩1600斤,每斤1.65元计);二、王家兴排除对严领道承包田种植农作物的妨害。庭审中,严领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家兴赔偿进行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000元。王家兴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家兴租赁西山下村的土地属实,严领道承包田周围原来就存在水沟,王家兴只是对水沟进行加深,加深水沟不会导致严领道的承包田无法种植水稻,两者是没有关联的,王家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严领道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无相关依据,严领道负有举证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领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首先争议的问题是严领道的损失造成的原因是什么。作为侵权的赔偿,有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该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主张的损失难以支持。严领道认为其损失的造成是因为王家兴在其承包的农田相邻处挖水沟,导致其无法种植水稻。王家兴的该种行为是否与其不能种植水稻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关农业部门的证据予以证明,严领道对此也不能提供,由此原审法院无法予以确定。即使本案的王家兴对严领道种植水稻有影响,但严领道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种植其他耐旱性农作物以减少损失,但严领道采取荒芜的办法,显然有扩大损失之举,不能仅仅因为不能种植水稻而将全部损失归于王家兴,更何况本案无法种植水稻尚待证实。其次,严领道主张赔偿谷物损失7128元有何依据。严领道主张其种植超级水稻可以收成每亩为1600斤,按每斤1.65元计算,面积为2.70亩。严领道的该种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种植需要投入的成本,且其计算的面积2.70亩无相应的依据,严领道诉称的亩产量更没有相关依据,因此,严领道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再次,严领道主张排除妨害问题。严领道认为王家兴种植的桂花树长大后,有病虫害发生,桂花树对农作物的采光等造成影响。严领道的该种主张只是其将来预测可能要发生的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严领道主张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为严领道所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等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且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界满之后,即严领道的该项请求在庭审中提起,已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严领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领道承担。严领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王家兴承包了严领道周围的农田种植桂花树,并在严领道承包田周围开挖水沟,深达1-2米左右,致严领道的农田不能积水,无法种植水稻作物,造成严领道的2.70亩承包田损失7128元。2011年王家兴曾经赔偿严领道损失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家兴赔偿严领道稻谷损失7128元,并排除对严领道承包田种植农作物的妨害。王家兴答辩称:一、王家兴的行为未侵害严领道的权益,也未给严领道的财产造成损失,严领道的财产损失与王家兴无因果关系。1.严领道承包田周围原来就存在水沟,王家兴只是对水沟进行加深。但加深的水沟距离严领道的农田有60厘米左右的田埂存在,不会导致严领道的承包田无法种植,王家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严领道的农田无法蓄水,严领道应该把田埂弄好,不让其流水。退一步讲,即便王家兴对严领道的种植有影响,严领道可以种植其他农作物以减少损失,但严领道采取荒芜的办法,显然有扩大损失之举。二、严领道主张赔偿稻谷损失计7128元是没有根据的。严领道没有考虑种植需要投入的成本,且严领道的承包田只有2.20亩。至今严领道未提供承包使用权证书。2011年王家兴未向严领道赔偿过经济损失2000元。三、关于排除妨害问题。王家兴的行为与严领道无法种植毫无关联,更无因果关系。严领道以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来主张,因此不存在排除妨害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领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小鲁、曾菊梅、吕永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的农田本来是没有水沟的,王家兴在原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周小鲁、曾菊梅、吕永兴、李玉英、严惠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严领道在讼争的农田中曾经种植过水稻,后因农田没有水不能及时灌溉,水稻枯死了。王家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严领道待证的事实,难以证明严领道农田无法种植、无法蓄水以及曾经种植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王家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严领道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难以证明严领道待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严领道的承包田与王家兴相邻,严领道主张王家兴在其承包田周围开挖水沟影响其承包田蓄水,造成其无法种植水稻,其要求王家兴排除妨害并赔偿稻谷损失7128元。而王家兴则抗辩该水沟本来就存在,其开挖行为并未造成严领道蓄水困难而无法种植的情况。如严领道认为蓄水困难,那么严领道应该把承包田周围的田埂弄好,不让田埂流水。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王家兴开挖的水沟与严领道承包田四周的田埂相邻,水沟深度、宽度不一,其中最深处约有一米许。严领道为种植水稻等农作物需要蓄水,而王家兴为种植桂花苗木需要排水,故两种作物的种植对土壤环境的要求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但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考虑,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对方提供便利。现严领道主张王家兴在其承包田田埂四周挖深水沟,造成其蓄水困难、无法种植水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严领道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已经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承包田漏水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家兴挖深水沟行为与其蓄水困难、无法种植水稻存在因果关系。故严领道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严领道请求王家兴赔偿稻谷损失7128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首先,严领道未能提供王家兴挖沟行为与其无法种植水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确凿证据;其次,严领道亦未提供超级水稻每亩产量1600斤、每斤1.65元以及其拥有承包田2.70亩的确凿证据;再次,即便王家兴的行为对严领道种植水稻有影响,那么严领道理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而不是采取荒芜的办法。故严领道请求王家兴赔偿稻谷损失7128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领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