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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晶与郝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郝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陆继媛。被告郝志强。原告王晶为与被告郝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委托代理人陆继媛、被告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丁桥物美超市旁大农港路464-11号妈咪宝贝婴童店转让给被告,店内器具、存货以及原告已付尚余租金等共作价218500元,被告应于同年4月30日、5月15日、7月10日分三次支付。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转让款。此后,被告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应被告要求双方于同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尽快办理店面转让相关事宜,努力使被告能够顶替原告执行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剩余款项及往来款差额合计按三万确认,被告收取转让费大于等于柒万时并收到剩余房租的同时支付壹万元货款,所剩贰万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经原告努力与房东协商并代为被告垫付了物业费,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得以将店转让给下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人民币1907元。被告郝志强辩称:1、原告店铺转让价款中7万元为转让费、货物作价86000元、尚余房租62500元,被告之所以拒付余款28500元系因原告转让店铺中存在转让费虚高、部分货物为积压货品、货物作价不实、再次转让中多次拖延办理店铺转让手续;2、双方补充协议主要针对转让费过高和积压货品两点进行,原告不回收积压货品,承诺在被告转让店铺时参与转让价格协商,转让费大于等于七万时才支付尾款三万元,后被告转让店铺价未超过7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短信内容中被告是同意在尾货销售后再给原告一部分钱而非同意支付给原告三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告请求。原告王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面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店铺及价格、付款时间的约定;2、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款项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解除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再转让店铺的事实;4、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应在将店铺转让给被告时就解除与原房东的合同,而不应是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转让费7万元以上才支付该3万元。经查: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被告郝志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店铺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转让店铺的价格以及其不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独资设立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物美超市旁大农港路464-11号妈咪宝贝婴童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70000元、存货作价86000元、已付未用11个月房租(合计款项人民币218500元);被告于合同订立时支付定金60000元、2011年5月15日前支付房租及转让费130000元,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等余款285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标的,被告后陆续支付了款项190000元。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尽快办理店面转让相关事宜,努力使被告能顶替原告执行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被告转租给下家的,原被告共同与下家签订转让或转租合同,转让费由被告向下家收取,房屋租赁费由原告向下家收取,之后的租赁差价与被告无关;如没有转让费,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费部分由原告收取后转交给被告等,其中第五条约定:剩余款项及往来款差额合计按三万确���,被告收取转让费大于等于柒万时并收到剩余房租的同时支付壹万货款。所剩贰万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45000元(实收40000元),剩余房租为42000元等。相关款项被告庭审中确认已收取。2012年8月6日起,原告陆续以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尚余款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或要求原告再等等、或要求以货抵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店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得以据此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剩余款项及往来款差额合计按三万确认,被告收取转让费大于等于柒万时并收到剩余房租的同时支付壹万货款。所剩贰万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之约定系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抑或被告主张的债务免除条件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的设立、变更、免除��需具备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表述,前部分明显为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款项的确认,后部分明显为被告支付欠款时间的约定,并无免除被告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在2012年8月6日后的短信仍有要求延期给付或以货抵债等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陈述系其自愿在尾货销售后再给原告部分钱而非指同意支付三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店面转让价款低于柒万元时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3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因被告再次转让店面的转让价低于柒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首期1万元支付期限已无法成就,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万元款项支付日期亦为2012年8月1日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催要主张债权日即2012年8月6日为债务履行起始日,原告主张该1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逾期起始日为2011年9月22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部���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晶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郝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晶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13.33元以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王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元,由被告郝志强负担(被告郝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