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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丁追讨“六合彩”产生的债务未果后,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纠集被告人李××、“小三”(身份不明)等人驾车至永嘉县××××村车站旁胡某家小店。在店内与被害人陈某丁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店内竹椅将陈某丁打伤,见此被告人李××驾车带人携刀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挫伤,伸指总肌、小指指肌、尺侧伸腕肌、旋后肌断裂,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26日到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丁追讨“六合彩”产生的债务未果后,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纠集被告人李××等人驾车至永嘉县××××村车站旁胡某家小店。在店内与被害人陈某丁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店内竹椅将陈某丁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挫伤,伸指总肌、小指指肌、尺侧伸腕肌、旋后肌断裂,损伤程某为轻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自己在胡某家打扑克,有四、五个小青年来找自己,后该伙人对自己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青年用椅子打自己,另一个小青年用刀砍自己肘部,自己受伤后,那几个人就开车逃走了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自己接到电话说妻子陈某丁被人砍伤了,自己急忙回到家中,看到妻子已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见到陈某丁的左手手肘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自己在现场看到有三个人在打陈某丁,陈某丁在骂那几个男子,后来一个偏瘦的男子拿一把椅子砸陈某丁,另一个男子拿刀砍陈某丁,陈某丁用左手挡了一下,手肘处就被砍伤了。陈某丁受伤后,几个男子就开车逃走了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自己和陈某丁都在胡某的店里打扑克,后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个问陈某丁为什么打电话给她都不接,陈某丁说手机坏了,那个男青年又叫陈某丁先出去一下说事情,陈某丁不出去并骂那个人,那个男青年就一巴掌打在陈某丁脸上,后来车上又下来几个人,拿来二把刀,陈某丁一直在骂,于是其中一个男青年拿起店里的竹椅想砸陈某丁,被陈某丁用手挡住了,另一个人就拿刀砍陈某丁,砍到陈某丁的左手手肘处,当时就流血了,那伙人就钻进车子飞快地逃走了的事实。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自己听到胡某家有吵架的声音,就过去看,看见陈某丁正拿着一把竹椅向一名年轻男子挥舞,这时从边上停着的一辆淡黄色小轿车上下来几名男青年,他们手中拿着砍刀,其中一名男青年向陈某丁挥舞砍刀,后一刀砍在陈某丁的左手肘部,当场就被砍出血了,那伙男子就上车逃离了现场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李×等几名男子找陈甲,先是说什么,陈某丁没理会他,后李×一巴掌打陈某丁,陈某丁抓向李×的胸口,后几名男子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拿地上的竹椅砸陈某丁,陈某丁用左手挡了一下,陈某丁也拿起椅子向他们挥舞,后其中一名男子拿砍刀砍陈某丁,刚好砍在陈某丁的左手手肘部,当时就鲜血直流,那伙人就驾车逃离了现场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李××相互指认的情况及证人胡某、陈某乙指认被告人的情况。8、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某。10、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李××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