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义,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正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聋哑人。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申建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苏正义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予以惩处,并处罚金;对闫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之间予以惩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正义及其辩护人王艳红、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建玲、手语翻译长治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均系聋哑人。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二被告人至潞城市千汇商场韩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该店沙发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案发后,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同时载明对闫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的残疾人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告人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义、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正义当庭自愿认罪,可相应地减少其刑罚量;相反,由于其具有前科劣迹,应相应地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相应减少刑罚量,并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正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申海鸥审判员 曹燕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