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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玉雷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董帆,被告人吴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玉雷驾驶豫S722**号小型货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张棚街道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豫S5P5**号三轮摩托车,并将该三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王某某、吕某某当场碾压致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吴玉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玉雷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吴玉雷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