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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福荣诉密夫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19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宝翠园小区。被告:密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密某甲”、“密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给原告精神与心灵造成的伤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密某某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其调查了解其对离婚的态度时,被告密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女孩“密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认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3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密某某处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密某甲”,于1997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密某乙”。长女“密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次女“密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刘某某离家与被告密某某分居生活,为此,2011年2月2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因被告密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2012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和好,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女孩“密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出发,孩子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密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密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密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