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被告李某,女,1987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58岁,汉族,干部,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家属院。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和爱好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双方分居时间不足半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诉讼中,原告提供罗山县彭新镇张堆村委会与胡家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出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春节回家看过一次孩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彭新镇张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家法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罗某某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