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山东临沂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英、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被告一直在其哥哥土地上打工,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因琐事不明原因的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及离婚的事情,又被被告晚上11点从家里打到门外,当天晚上原告家人将原告带走,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应诉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期二人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