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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春霞与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顾春霞,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志明,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春霞诉被告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国、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霞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沈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在幸福路与灌河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5865.57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沈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6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的费用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费用进行关联性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50分,被告沈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顾春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顾春霞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响水东方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642.57元。2013年4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志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春霞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4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春霞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2012年10月11日,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响价证发(2012)第235号关于爱玛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980元,扣减残值100元,爱玛电动车损失为88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00元。沈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顾春霞于2012年5、6月份在响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售楼员。本院认为,被告沈志明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顾春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顾春霞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苏J×××××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志明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的费用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费用进行关联性审核。经本院审查,原告伤后所用药物符合治疗原则,有关费用可予以认定。原告顾春霞2012年5、6月份在响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售楼员,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工作未满六个月,对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642.57元;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为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为2005.8元(12202元÷365天×6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为2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证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为收据,且停车费收据未注明交款人名称,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18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2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96.15元(5582.57元×80%×85%),被告沈志明赔偿原告669.9元(5582.57元×8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春霞19401.95元;二、被告沈志明赔偿原告顾春霞66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存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帐号:4046010400023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