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BEHROUZGHEINI与张维、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EHROUZGHEINI,张维,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5号原告BEHROUZGHEINI,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伊朗人。委托代理人冼耀山,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BEHROUZGHEINI诉被告张维、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耀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张维,其是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因投资需要向被告张维购买开关电源,便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维的个人账号汇款订金人民币100,000元,确定购买其中两款,分别是12V/1A插墙式开关电源20,000套,单价为人民币5.5元/套,以及12V/1A桌上式开关电源30,000套,单价为人民币6.5元/套,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99,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之后被告张维以没货为理由,一直未向原告发货。2013年1月6日早上10点多,原告怀疑被告张维诈骗,便和工程师一同到公明合水社区派出所报案,最终在警察的协调下,被告张维用一家香港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保证在2013年1月10日送上述货物到货仓,如不能送货,承诺三日内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维签字确认,香港公司加盖公章。但是保证期限过后,被告张维仍然不予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向伊朗销售商交货,损失惨重,经过多次声讨,被告张维仍然不退还订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维返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维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为人民币2,613元);三、被告张维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维辩称,被告张维一直都在生产原告的产品,由于原告2012年12月25日去被告张维工厂时对产品的输出线和包装的标签进行了修改,所以被告张维原来承诺的12月28日生产完成的日期需要推迟。后来双方进行沟通,达成协议,2013年1月3日原告又去被告张维工厂进行验货,称有三款产品不合格,说要拿给其客户检测后再答复,但至今未答复。2013年1月6日原告去被告张维工厂时报了警,从被告张维处得到一份发货承诺,但该承诺是原告特意所为,目的是为了能从被告张维处拿回订金。后来被告张维一直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只想买被告张维的两种低价产品,三款高价产品不想要了。原��一直没有付款,所以责任在于原告,并不在于被告张维,被告张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交往,而只是与被告张维之间存在加工协作关系,所以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张维购买开关电源,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维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6日,旗胜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维向原告出具《出货保证函》,保证于2013年1月10日将12V∕1A插墙式开关电源20,000pcs与12V∕1A桌上型开关电源30,000pcs送至货仓,如不能送货,将于三天之内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出货保证函》、汇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张维在《出货保证函》中保证于2013年1月10日送货至原告货仓,如不能送货,将于三天之内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张维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维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BEHROUZGHEINI订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BEHROUZGHEINI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EHROUZGHEINI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维、深圳市旗胜达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