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39579号轿车,在临泉县城关镇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港口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起登记表、医药费发票、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