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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维政与宋成法、李加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政,宋成法,李加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维政。法定代理人刘顺传,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法。委托代理人李加镇。被告李加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原告刘维政与被告宋成法、被告李加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政的法定代理人刘顺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宋成法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加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政诉称,2012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成法驾驶鲁Q×××××号轿车沿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维政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成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政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3323.5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宋成法与被告李加镇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宋成法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加镇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两人系亲戚关系,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加镇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成法驾驶鲁Q×××××号轿车沿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维政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成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伴缺损、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72.50元(不含被告李加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99.0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即原告父亲刘顺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合住院病案中“陪护1人”的记载,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的护理费1761元(32145元/年÷365天×2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维政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宋成法系驾驶鲁Q×××××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李加镇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两人系亲戚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加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9.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成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政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成法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加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自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宋成法与被告李加镇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成法与被告李加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加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9.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71.54元(11099.04元+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4422.54元。其中,医疗费112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1671.5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671.54元,应由被告宋成法与被告李加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加镇已经为原告垫付11099.04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1671.54元,多付的9427.5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275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维政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应由原告刘维政领取其中的73323.5元,由被告李加镇领取其中的9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成法与被告李加镇连带赔偿原告刘维政经济损失人民币1671.54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刘维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