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建虎与田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虎,田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建虎,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9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玉林,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宁夏海原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负责人郭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虎与被告田玉林、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田玉林和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马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虎诉称:2012年12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田玉林驾驶宁E318**号货车行驶至平凉市北滨河路马家庄路口时,将原告李建虎碰撞倒地,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失血性休克;3、脾破裂;4、左肾下极包膜下血肿;5、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双侧半月板损伤;7、左腓骨骨折;8、牙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88865.84元(被告田玉林支付63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E31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建虎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建虎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6458.14元、护理费54605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鉴定费4300元、输血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22959元、自行车修理费420元、学业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311883.5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被告田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宁E318**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根据出险时间、保险条款及责任认定比例,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应扣除19500元;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的转院时间,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2012年的标准应为87天×56.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文件;交通费10元/天×87天;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输血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学业损失和诉讼费均不承担;自行车定损为200元。以上费用由宁E318**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原告李建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马庄村委会便函一份,证明原告李建虎的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4、住院病档一份;5、用药清单一份;6、出院证明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8、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三份;9、鉴定费发票二份,金额4300元;10、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80136.14元;11、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1545.80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8277.10元;13、交通费票据77张,合计金额5059元;14、食宿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7040元;发票700张,合计金额7000元;15、献血证7份,收条6份,金额4500元;16、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建虎的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护理等情况、原告花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财物损失。被告田玉林和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针对原告李建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3马庄村委会便函无法证明原告父亲从事建筑业,不予认可;证据8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9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证据10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自负部分,其余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予以承担;证据11中票号为33495400的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其余为原告李建虎出院后的票据,不能证明为事故发生时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证据12票据均为原告李建虎在平凉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产生的费用,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支出的,不予认可;证据13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金额过高,适当承担;证据14食宿费金额过高,没有办法核实,不予承担;证据15献血证属于无偿献血,血型也不一样,收条不能认定为原告李建虎输血产生的,公司不承担;证据16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少于100天;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建虎提供的证据3马庄村委会便函无法证明原告父亲从事建筑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医疗费,因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而不是医保纠纷,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作为宁E318**号车的保险人,应替代被告田玉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证据11中票号为33495400的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虽为原告李建虎出院后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半月板损伤和定期复查,因此,对原告的以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票据虽然是原告李建虎在平凉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产生的费用,但平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建议: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此对原告的以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3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证据14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偿,因此伙食费不再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甘肃省的发票,并没有在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证据15献血证和收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档注明:原告手术过程中输入RH阳性去白红细胞悬液血1200ml、血浆625ml,原告是用献血证从血库兑换的血液,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献血证和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建虎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收据三份,金额60000元;2、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2540.40元;3、诊断证明二份;4、借条一份,金额3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建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对被告田玉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田玉林驾驶宁E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滨河路马家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建虎碰撞,致原告李建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玉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下极包膜下血肿、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左腓骨骨折、牙外伤/冠折1/2,花支医疗费84172.34元;原告后又经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双膝骨挫伤、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原告花支医疗费8277.10元;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手术过程中输入RH阳性去白红细胞悬液血1200ml、血浆625ml,原告向献血人支付补偿款4500元。原告李建虎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72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李建虎住院期间,被告田玉林为其垫付医疗费2540.40元,向原告李建虎直接支付现金34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现金29500元,合计66040.40元。另查明:宁E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田玉林,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宁E3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宁EA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田玉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李建虎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建虎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玉林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建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宁E318**号车和宁EA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田玉林直接向原告李建虎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宁E318**号车和宁EA6**号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替代被告田玉林直接向原告李建虎赔付保险金。原告李建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虎自行负担20%。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提出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建虎各项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建虎的各项费用,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告李建虎的住院天数应为87天的辩解意见,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按照医院的治疗建议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的,并没有住院,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输血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学业损失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输血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学业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不承担诉讼费和学业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李建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本院支持92449.44元。(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和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依据甘肃省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70.50元/天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70.50元/天×100天=7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属于部分护理,应为70.50元/天×180天×50%=6345元,合计1339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100天为准计算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00天为准,本院支持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对其主张的102941.40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李建虎还需后续治疗,因此,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2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4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属于“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甘肃省的发票,并没有在西安的住宿费发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输血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档注明:原告手术过程中输入RH阳性去白红细胞悬液血1200ml、血浆625ml。输血量较大,原告是用献血证从血库兑换的血液,向献血者支付一定费用也是合理的,而且医院的药费里面也没有包含原告李建虎的输血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输血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条,本院支持4500元。(12)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因此本院支持200元。(13)学业损失: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虎的医疗费92449.44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输血费45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以上共计268485.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宁E318**号车和宁EA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40636.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剩医疗费107649.44元中的80%即86119.5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李建虎246955.95元(原告李建虎在领取以上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田玉林垫付的66040.40元)。下剩20%即21529.89元由原告李建虎自行承担。(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李建虎承担604元,被告田玉林承担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