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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金姝与张德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双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