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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陕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内东侧停车区东西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停车区的过程中,将行人何X撞倒并碾压,被害人何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2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鉴定:何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0年2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陕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内东侧停车区东西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停车区的过程中,将行人何X撞倒并碾压,被害人何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2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鉴定:何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0年2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任XX、马X、王XX及被告人之妻王XX、之子杜XX证言,被告人XXX供述及自述经过材料,西公交认字(2010A)第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陕西外远公司外远汽检字(2010)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宣读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宣读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X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X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查,被告人X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滕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