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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箱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545671-4,住所杭州市××区××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6508003,住所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为与被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塑料××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塑料××诉称:2013年3月至5月,箱包××向塑料××购买织带。截止2013年5月底,箱包××欠塑料××价款70704.63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箱包××支付织带款70704.63元。原告塑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1份,证明箱包××欠价款70704.63元;2.箱包××的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书各2份,转帐支票因箱包××账户无款被银行退回,证明箱包××未支付价款。被告箱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塑料××提供的证据,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塑料××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箱包××向塑料××购买织带。2013年7月,箱包××确认截止2013年7月15日,尚欠塑料××价款70704.63元。该款箱包××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塑料××与箱包××之间的织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箱包××向塑料××购买织带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塑料××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箱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0704.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杭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该784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