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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与被告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余文高,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何淑英,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余某甲,男,汉族,201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明月,女,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强,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委托代理人尚长征,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高郎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彭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了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与被告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告李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时,被告李忠强所有的豫N135**号厢式货车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西工业区停放时,被驾驶摩托车的余某追尾,发生事故,致使余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李忠强违章停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豫N135**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30%,共计385448.38元。被告李忠强辩称,1,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余某,被告李忠强愿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2,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豫N135**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忠强,应由被告李忠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邹明月也是诉讼主体,应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人的赔偿份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为:1,是否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是否为赔偿主体,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及户口本一份、死者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2,死者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暂住证2份,证明死者余某于2012年12月26日当场死亡,2013年1月17日火化,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被告李忠强负次要责任。豫N135**号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是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证据4,邹明月身份证明一份、暂住证2份、原告余文高残疾证及贫困证明各一份,余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某甲随母亲邹明月一起在城镇生活,原告余文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未举证。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过错较大,2,死者的暂住证的居住地址是浙江农村,3,村委会不能证明余文高、何淑英丧失劳动能力,4,死者虽然有暂住证,但还应有村委会证明,否则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分析如下:1,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故对该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2,死者的暂住证证明死者余某于2011年5月12日开始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21号、城西街道工业区求真路506号等不同的区域直至死亡,并在哈妹饰品等不同的工厂工作,应认定余某在义乌市居住一年以上,3,余文高的残疾证证明了余文高为2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4,暂住证已能证明死者的居住地址,是否有居委会证明不是必要条件。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20时42分,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殿口村到双溪村,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荷花街49号门口附近地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李忠强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的豫N135**号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余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死亡后,其家人从家乡赶到义乌市,遗体于2013年1月17日被火化。另查明,豫N135**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忠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10100050747,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2410100015055,保险期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又查明,死者余某生前与邹明月同居,2012年1月4日生一子名余某甲,现随邹明月生活,余某父亲余文高二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余文高尚有一女余润英,已出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到由被告李忠强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的豫N135**号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余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作为豫N135**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忠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登记车主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余某死亡后,其家人为此从家乡四川省自贡市去浙江省义乌市并返回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其家人因各种原因未保留相关票据,但被告对此仍应予以赔偿,根据距离的远近及遗体火化时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按1000元计算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余某、邹明月、余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34550×20=691000元,丧葬费为34203×1/2=17101.5元,原告要求余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为13732.96×17÷2=116730.16元,余文高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32.14×20÷2=50321.4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数额共计907153.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后,由于被告李忠强承担次要责任,故下余797153.06元按3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20万元。被告李忠强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39145.92元,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忠强负担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静 百度搜索“”